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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本市工业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2015年8月21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人彭*先后5次在某某公司平价超市内实施盗窃,盗得开心果、雀*啡粉、雀巢奶粉、双汇火腿肠、康师傅方便面、巧克力、恰恰瓜子等食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2.5元。

2015年9月2日上午,被盗超市负责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彭*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居住的宿舍内搜查出被盗的巧克力、牛奶、雀巢咖啡粉、方便面等食品,被盗超市负责人表示被搜查出的食品数量较小,不需要发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部分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亦可对被告人彭*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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