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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仙桃*民医院门诊部前的停车场,撬开李某某停放的1辆铃木牌黑色二轮弯梁摩托车的地锁和龙头锁后,将该摩托车盗走。当天下午5时许,陈某某返回骑自己的摩托车时,被仙桃*民医院保安抓住。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陈某某,并扣押陈某某盗窃作案用的钉锤1把、钳子1把、起子1把、套筒1个、套筒头5个。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7月17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的铃木牌黑色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价值为3360元。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积极配合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追回因吸食毒品而抵给喻某某的被盗铃木牌黑色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2015年7月20日,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将追回的铃木牌黑色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李*、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仙公(沙嘴所)刑扣字(2015)第58号扣押物品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仙公(沙嘴所)刑扣字(2015)第00002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仙公(沙嘴所)刑发字(2015)第00006号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5)第000079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决字(2015)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社戒决字(2015)3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铃木牌黑色二轮弯梁摩托车的信息;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23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铃木牌黑色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配合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追缴被盗的铃木牌黑色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未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钉锤1把、钳子1把、起子1把、套筒1个、套筒头5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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