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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原系本市工业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与同事苏某某一同住在某某公司F15栋124号寝室。2015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李*趁苏某某未注意,先后六次盗窃苏某某现金320元及厂牌卡内金额119元,共计439元,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5年8月24日,苏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返还苏某某现金439元,取得苏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周*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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