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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肖*来到仙*一中学男生宿舍2楼,趁无人之机,进入两间学生寝室内,分别盗走冯某某的魅蓝NOTE手机1部、曹*的小米3手机1部、王某某的手机1部。肖*于2015年4月28日将盗得的魅蓝NOTE手机1部押给黄*经营的仙桃市昌盛寄卖行,获款400元。2015年5月3日上午,肖*来到仙*一中学男生宿舍欲盗窃时,被宿舍管理员发现并抓获。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肖*,并在肖*身上查获钳子2把、起子1把。2015年5月7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冯某某的魅蓝NOTE手机1部价值为920元,曹*的小米3手机1部价值为738.70元。

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5月3日在黄*经营的仙桃市昌盛寄卖行追回被害人冯某某被盗的魅蓝NOTE手机1部,2015年5月14日发还被害人冯某某。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于2015年6月18日将被告人肖*亲属退赔的738元发还被害人曹*。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曹*、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扣押清单;照片;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0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领条;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4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冯某某的魅蓝NOTE手机1部、被害人曹*的小米3手机1部、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1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于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曹*738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手机1部。

三、对被告人肖*的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对作案工具钳子2把、起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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