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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在位于仙桃市大新路的友情网吧门前盗走陈某某停放的王牌电动车1辆,王牌电动车的后备箱内装有陈某某妻子马*的华为牌手机1部。易某某、王某某将盗得的王牌电动车1辆押在刘*经营的仙桃8号物质调剂商行,获款475元。2015年5月20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王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2074元,马*被盗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为416元,共计2490元。

2015年5月14日中午12点多钟,被告人易某某、王*某在位于仙桃市大新路的友情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肖*离开机位之机,盗走肖*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手机1部。易某某、王*某将盗得的OPPO牌手机1部卖给王*甲,获款500元。2015年5月25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肖*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为1763元。

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于2015年5月11日下午在刘*经营的仙桃8号物质调剂商行追回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王牌电动车1辆。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于2015年5月14日晚上抓获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并在被告人易某某身上查获被害人马*被盗的华为牌手机1部。仙桃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将追回的王牌电动车1辆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015年5月15日将追回的华为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马*。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马*、肖*的陈述;证人刘*、刘*甲、王*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巡)行决字(2015)1063号、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电动车转让协议复印件;武汉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仙桃8号物质调剂商行收据复印件;仙桃市*有限公司销售单;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15号、第1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害人马*出具的领条;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的王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马*的华为牌手机1部、被害人肖*的OPPO牌手机1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肖*人民币1763元。

四、对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97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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