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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3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龙*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龙*甲、叶*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龙*某、龙*甲先后窜至本市镇头镇、永安镇及长沙县榔梨镇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1190元,被告人叶*明知摩托车系被告人龙*某、龙*甲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龙*某、龙*甲窜至长沙县榔梨镇超光速网吧门口,由被告人龙*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龙*某采取撬锁方式盗走居民陈*停放在此的一辆蒙德王牌MD1125T-29E型女式两轮摩托车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叶*。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2、2015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龙*甲窜至本市镇头镇流星雨网吧门口,由被告人龙*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龙*某采取撬锁方式盗走居民潘*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HJ125T-9C型女式两轮摩托车后,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叶*。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20元。

3、2015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龙*甲窜至本市永安镇博大中央广场附近,由被告人龙*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龙*某采取撬锁方式盗走村民刘*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WY48QT-B型女式两轮摩托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叶*。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龙*某、龙*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被告人叶*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损失3240元、被害人潘*损失4270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叶*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龙*甲、叶*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购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通话详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潘*、刘*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龙*某、龙*甲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龙*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叶*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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