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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刘某某家猪场,用脚踢开猪场栏门,从猪栏内赶出12头猪仔,并将猪仔赶至该村一在建的楼房内看管。因其中1头猪仔走失,被告人黄某某遂将其余11头猪仔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大瑶镇男子周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的12头猪仔价值共计人民币7200元。

2015年7月10日上午,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刘某某自行找回被盗的1头猪仔。同时,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黄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具备对其的监管、帮教条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通话记录、现场照片、登记证据清单、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杨某某、陶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盗部分财物已由受害人追回,且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黄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被告人黄某某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责令被告人黄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一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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