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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潜江市浩口镇浩口菜场南侧入口处,乘人不备,将朱某某背后斜跨包内的黑色女式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730元和价值共计人民币2477元的黄金戒指1枚、断裂的铂金戒指1枚和黑色翻盖手机1部等物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要求李某某驾车将其送至潜江市浩口镇浩口菜场后,邱某某在浩口菜场南侧入口处,乘人不备,将朱某某背后斜跨包内的黑色女式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730元和价值共计人民币2477元的黄金戒指1枚、断裂的铂金戒指1枚和亿达牌黑色翻盖手机1部等物品。2015年5月25日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邱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的价值人民币27元的黑色女式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80元的亿达牌黑色翻盖手机1部和人民币1610元,已返还朱某某。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被盗物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潜江市*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2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退赔、返还被害人。本案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477元(含已返还的价值人民币27元的黑色女式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80元的亿达牌黑色翻盖手机1部);

三、被告人邱某某返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730元(含已返还的人民币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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