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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之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被告人江之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江之龙窜至本市溪江乡其伯*某某家,趁罗家无人之机,溜进罗家卧室窃取了人民币30元和3瓶食用茶油,计重26斤,经价格鉴证,该食用茶油价值人民币1040元。被告人江之龙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1070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曾某某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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