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被告人刘*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8月,被告人刘*在本市大瑶镇盗窃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973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大瑶镇通程商业广场北门处盗得本市澄潭江镇达坪村村民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本田SDH125T-27型号女式两轮摩托车一台。经浏阳*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8元。

2、2015年8月21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本市大瑶镇第六医院停车坪盗得本市金刚镇沙罗村村民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本田SDH125T-22A型号女式两轮摩托车一台。经浏阳*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5元。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的新大洲本田SDH125T-27型号女式两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王某某。被告人刘*将自己所有的一台黑色两轮摩托车作价人民币300元抵偿给何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购车凭据、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新大洲本田SDH125T-27型号女式两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王某某,且被告人刘*案发后补偿了何某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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