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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鲁某某(另案处理),以鲁某某提供按摩服务为由,将刘某某诱骗至朱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村二组的租住屋,朱某某乘鲁某某给刘某某按摩之机盗窃刘某某脱下的衣服内的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上述事实。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人民币2600元,已返还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视频监控截图,户籍证明,领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01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人民币2600元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600元(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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