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途径本市城区北正北路某号门面时,发现女青年张某某的苹果5S手机在门面内离玻璃门不远处,遂将锁着的玻璃门推开一道缝隙,伸手从门缝中盗走该手机。经浏阳*定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85元。

2015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视频监控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并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失主张某某。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