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双*先后在潜江市龙湾镇、王场镇、江*田等地盗窃作案1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47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双*予以判处。

被告人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双*在潜江市王场镇王场村五组,乘隙进入董某某家,盗得董某某的一部黑色手机和一部白底绿边的手机(价值共计683元)。

2、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双*在江汉油田广华华罡酒店,乘隙进入该酒店值班室,盗得魏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价值560元)。

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双*在潜江市王场镇王场村四组,乘隙进入王*乙家,盗得王*乙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和一部苹果牌迷你平板电脑(价值共计4800元)。

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双*在潜江市王场镇供销社,乘隙进入曹某某家,盗得曹某某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价值1152元)。

5、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双*在江*田广华街5号广中小区,乘隙进入闫*家架空层,盗得闫*的一部白色滑盖联想牌手机(价值10元)。

6、2014年10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双*在江汉油田广华中巴车总站,乘隙进入郭*停放在此等候发车的鄂N06530号中巴车,盗得郭*的一部金立牌手机(价值2156元)。之后,被告人双*的亲属代其退赃物折款1000元,已退被害人郭*。

7、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双*在潜江王场镇东岳街供销社住宿区,乘隙进入张某某家,盗得张某某的一部米红色HTC牌平板手机(价值2520元)。

8、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双*在潜江市王场镇广播站住宿区,乘隙进入何某某家,盗得何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价值840元)。

9、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双*在潜江市王场镇王场村五组,乘隙进入吴某某家,盗得吴某某的一部紫红色直板手机(价值126元)。

10、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双*在潜江市王场镇王场村五组,乘隙进入王*家,盗得王*的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720型手机(价值1350元)。

11、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双*在江汉油田广华集贸市场门口,乘隙进入徐某某经营的u0026ldquo;美诺伊u0026rdquo;美容院,盗得一部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3515元)。

12、2015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双*在潜江市王场镇东岳街菜场,乘隙将王*甲放在自行车篓子内的包盗走,包内有1600元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价值160元)。

2015年2月7日9时30分左右,王*甲得知其财物系被双*盗走,即到双*家索要,并拨打报警电话。双*明知王*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民警口头传唤时无拒绝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黑色直板诺基亚720型手机、紫红色直板手机、黑色华为牌手机各1部,现已分别返还被害人徐某某、王*、吴某某、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何某某、郭*、吴某某、王*、张某某、董某某、曹某某、王*乙、魏某某、闫*、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双某某、李*、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潜江市*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046号、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入户盗窃的情形。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双*曾因故意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处刑罚,其于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民警口头传唤时无拒绝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被告人双*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物资折款,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双*从轻处罚。被告人双*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分别退赔、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双*返还被害人徐某某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已返还);

被告人双*返还被害人王*黑色直板诺基亚720型手机1部(已返还);

被告人双*返还被害人吴某某紫红色直板手机1部(已返还);

被告人双*返还被害人何某某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已返还);

被告人双*退赔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683元;

被告人双*退赔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560元;

被告人双*退赔被害人王*乙人民币4800元;

被告人双*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152元;

被告人双*退赔被害人闫*人民币10元;

被告人双*退赔被害人郭*人民币2156元(已退赔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20元;

被告人双*退赔被害人王*甲人民币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