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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徐*从江西省南昌市窜至本市城区,伺机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在本市“君子兰酒店”附近发现一辆自行车,即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自行车锁撬开,骑着该自行车至本市集里街道大塘路二段“某某超市”门口。被告人徐*再次用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超市卷门打开,进入超市,在该超市柜台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246元、和天下香烟6包和蓝芙蓉王*1包,随后离开超市。经价格鉴定,被告人徐*所盗自行车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10元。

2015年7月16日上午,失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本市“春天商务酒店”8368号房间将被告人徐*抓获,并查获现金人民币6246元、和天下香烟6包、蓝芙蓉王*1包、自行车1辆。上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失主。

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财物照片、被盗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文*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亦可对被告人徐*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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