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乘隙进入江汉油田五七井下测试培训基地旁*某家,盗得价值人民币461元的黄鹤楼牌红色软包装香烟7包、红色硬包装香烟7包、绿色硬包装香烟4包。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雷*家位于江汉油田五七井下测试培训基地旁,其家有三间房,一间用于经营小卖部,一间用于作卧室,还有一间用于作杂物间,其生活起居均在此。

2015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骑一辆豪爵牌黄色踏板车行驶至雷*家门口停下,见屋内无人,从小卖部进入卧室内,盗得价值人民币461元的黄鹤楼牌红色软包装香烟7包、红色硬包装香烟7包、绿色硬包装香烟4包后逃离。李*在逃离的过程中被雷*等人抓获,雷*将被盗的上述物品追回。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潜江市*证中心潜价鉴字(2015)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返还被害人雷*黄鹤楼牌红色软包装香烟7包、红色硬包装香烟7包、绿色硬包装香烟4包(己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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