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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曾系本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金桥村“某某山庄”厨师,后于2015年9月15日从“某某山庄”辞职。被告人姜某某辞职后,于9月15日晚10时许独自驾车窜至“某某山庄”,溜门进入该山庄大厅后,将收银台上一台黑色“酷罗士”电脑一体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60元。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电脑被追回并发还给该山庄负责人程某某,程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销售单、谅解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及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姜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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