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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潜江市面粉厂附近工地,盗得郑某某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益通牌110型两轮摩托车1辆。

2、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潜江市*限公司江汉店盗得人民币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购物卡1张。

3、2014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潜江市茉莉花开酒店门前,盗得刘*停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电动车1辆。

4、2014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村四组,盗得哈某某价值人民币1824元的新阳光牌48型助力车1辆。

5、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潜江市殷台路66号工地院内,盗得刘某某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新大洲牌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

6、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路璟驿站足浴店门前,盗得李*价值人民币1645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甲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辩称,我在潜江市*公司江汉店实际盗得现金只有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潜江市面粉厂附近工地,盗得郑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益通牌110型两轮摩托车1辆。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返还郑某某。

2、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43号潜江市*限公司江汉店,趁该店收款员离开收银台之机,盗得收银台内铁皮盒1个,盒内有人民币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购物卡1张。黄*甲将部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

3、2014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潜江市茉莉花开酒店门前,盗得刘*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电动车1辆。黄*甲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后,部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

4、2014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村四组哈某某家走廊,盗得哈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824元的新阳光牌48型助力车1辆。

5、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殷台路66号工地院内,盗得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新大洲牌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黄*甲销赃获款人民币250元,部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

6、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路璟驿站足浴店门前,盗得李*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645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3、4、5、6起盗窃事实;在审判阶段,黄*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哈某某、刘*、刘*某、李*、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游某某、谢某某、黄*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监控视频,潜江市*证中心潜价认鉴字(2013)720号、(2014)787号价格鉴定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园)毒检(2014)第043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潜*(园)毒瘾认字(2014)第0423号吸毒成瘾/成瘾严重决定书、尿液采集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甲辩称u0026ldquo;我在潜江市*公司江汉店实际盗得现金只有人民币2000元u0026rdquo;一节,经查,公诉机关就此节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潜江市*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3日,潜江市*公司江汉店被盗人民币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购物卡1张;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潜江市*公司江汉店被盗后,周某某等人查看店内的监控视频,确认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当日营业收入进行了清理扎帐,被盗人民币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购物卡1张。被告人黄*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潜江市*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潜江市*公司江汉店被盗人民币4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元购物卡1张。被告人黄*甲关于此节的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先后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且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1起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郑某某的益通牌110型两轮摩托车1辆和被告人黄*甲将盗窃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吸食毒品,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黄*甲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分别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黄*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返还被害人郑某某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益通牌110型两轮摩托车1辆(已返还);

三、被告人黄*甲退赔被害人潜江市*限公司人民币4100元(含值人民币100元购物卡1张折款)、刘*电动车1辆折款人民币1350元、哈某某新阳光牌48型助力车1辆折款人民币1824元、刘*某新大洲牌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折款人民币1160元、李*爱玛牌电动车1辆折款人民币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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