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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谢*采取撬锁、砸毁门窗玻璃入室等手段,先后在江**田广华湘江情食府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0元;在江**田广华世纪华联超市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9900元;在江**田广华润美洋超市盗窃5100元;在江**田向阳芊盛商行盗窃7038元;在江**田广华龙歌KTV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3130元;在江**田广华金钻KTV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415元;在江**田广华广商平价超市华美店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826.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辩称,我在江汉油田广华润美洋超市只盗窃现金3500元;在江汉油田广华龙歌KTV只盗窃各种品牌的香烟126包;在江汉油田广华广商平价超市华美店只盗窃各种品牌香烟220包。被告人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江汉油田广华湘江情食府,盗得各种品牌的香烟50包、白酒10瓶(价值共计1770元)。

2、2015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采取手钳剪锁致玻璃门损毁(玻璃损失3700元)的手段,进入江汉油田广华世纪华联超市,盗得各种品牌香烟790包(价值19900元)。

3、2015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采取用锤子损毁玻璃门(玻璃损失1800元)的手段,进入江汉油田广华润美洋超市盗得5100元。

4、2015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采取用锤子损毁玻璃门(玻璃损失1100元)的手段,进入江汉油田向阳芊盛商行盗得400元。

5、2015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采取用锤子损毁玻璃门窗(玻璃损失3880元)的手段,进入江汉油田广华龙歌KTV盗得各种品牌的香烟161包(价值13130元)。之后,谢*采取用锤子损毁玻璃门窗(玻璃损失1180元)的手段,进入江汉油田广华金钻KTV盗得各种品牌的香烟35包及1100元(价值共计2415元)。

6、2015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采取用锤子损毁玻璃门(玻璃损失800元)的手段,进入江汉油田广华广商平价超市华美店盗得各种品牌的香烟320包(价值2826.5元)。

7、2015年3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剑骑采取用锤子损毁玻璃门(玻璃损失1100元)的手段,进入江汉油田向阳芊盛商行盗得各类品牌的香烟10包、白酒28瓶、保温杯3个(价值共计6638元)。

2015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采取用锤子损毁玻璃门(玻璃损失800元)的手段,进入江汉油田广华广商平价超市华美店盗窃,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盗窃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谢*家中查获其用于盗窃作案的锤子1把,追回各类品牌的香烟10包、白酒28瓶、保温杯3个,已退被害人曾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曾*、龙某某、薛某某、曾*某的陈述及被害单位员工吴某某、刘**、杨某某、刘**、邵*、彭*的陈述,被盗明细、收据、单据、视频资料、送货单,分别证明其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等事实。

证人卢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3月中旬,卢某某、蔡某某在谢*手中分别以1280元、1660元的价格购得各种品牌的香烟。

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分别佐证了被害单位员工吴某某、刘**的证言和被害人曾*的陈述。

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的归案情况。

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视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经被告人谢*辨认,其先后在江**田广华湘江情食府、江汉油**联超市、江**田广华润美洋超市、江**田向阳芊盛商行、江**田广华龙歌KTV、江**田广华金钻KTV、江**田广华广商平价超市华美店盗窃作案。

被告人谢*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谢*家中查获锤子1把,追回各类品牌的香烟10包、白酒28瓶、保温杯3个,已退被害人曾某。

潜江市**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034号、106号、303号、7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及损毁玻璃的价值。

湖北省**法鉴定中心(鄂*)公(刑)鉴(痕迹)字(2015)002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江汉油田广*共建路9号1栋301室的储藏室的酒瓶包装上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谢*右手拇指所留。

湖北省**法鉴定中心(鄂*)公(刑)鉴(痕迹)字(2015)003号足迹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江汉油田广华广商平价超市华美店被盗现场提取的足迹系被告人谢*的右脚鞋所留。

湖北省**法鉴定中心(鄂*)公(刑)鉴(痕迹)字(2015)006号足迹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江汉油田向阳芊盛商行被盗现场提取的足迹系被告人谢*的左脚鞋所留。

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5)192号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江汉油田广华广商平价超市华美店被盗现场破损玻璃上提取的血迹系被告人谢*所留。

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刑初字第099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被告人谢*对上述部分事实亦作了供述。

被告人谢*关于其在江汉油田广华润美洋超市只盗窃现金3500元;在江汉油田广华龙歌KTV只盗窃各种品牌的香烟126包;在江汉油田广华广商平价超市华美店只盗窃各种品牌香烟220包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先后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于2015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在江汉油田广华广商平价超市华美店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因未达到数额巨大,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起不以盗窃罪论处,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谢*曾因故意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处刑罚,其于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退赔被害人。被告人谢*用于盗窃犯罪的锤子1把,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谢*退赔被害人曾某各类品牌的香烟10包、白酒28瓶、保温杯3个(已退赔);

被告人谢*退赔江汉油田广华世纪华联超市人民币23600元、江汉油田广华润美超市人民币6900元、江汉油田广华广商平价超市华美店人民币4426.5元、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770元、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17010元、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3595元;

四、没收被告人谢*用于盗窃犯罪的锤子1把,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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