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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贺某某单独或伙同同案人李*(1998年5月15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龙伏镇、沙市镇、北盛镇、淳口镇入户盗窃作案2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232.3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携带老虎钳窜至本市沙市镇沙市社区村民陈*家,用老虎钳撬坏屋后厕所不锈钢窗户窗栏,翻窗入室盗得陈*家二楼抽屉内人民币5000余元。

2、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本市龙伏镇焦桥村村民袁某某家,用老虎钳撬坏屋后厕所不锈钢窗栏,翻窗入室盗得袁某某家人民币9200元、黄金项链(含吊坠1个)1条。经价格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及吊坠共计价值人民币3265.6元。

3、201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本市沙市镇中洲村村民陈某某家,用老虎钳撬坏屋后不锈钢窗户窗栏,翻窗入室盗得陈某某家人民币5000余元。

4、2015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本市沙市镇中洲村村民李*甲家,用老虎钳撬坏屋后不锈钢窗户窗栏,翻窗入室盗得李*甲家人民币1000余元。

5、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本市沙市镇中洲村村民陈*甲家,用老虎钳撬坏屋后厕所不锈钢窗户窗栏,翻窗入室盗得陈*甲家二楼抽屉内人民币300元。

6、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本市沙市镇中南村罗某某家,用老虎钳撬坏屋后不锈钢窗户窗栏,翻窗入室盗得罗某某家硬蓝芙蓉王香烟2包。经价格鉴定,2包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

7、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本市沙市镇中南村村民彭某某家,用老虎钳撬坏屋后不锈钢窗户窗栏,翻窗入室盗得彭某某家二楼抽屉内人民币500余元。

8-9、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本市沙市镇中洲村村民童*某家,用老虎钳撬坏屋后不锈钢窗户窗栏,翻窗入室盗得童*某家人民币5350元。随后,被告人贺某某又窜至童*某邻居童*甲家屋后,用脚踹开屋后木门,入室盗得童*甲家人民币3000元、金项链(含吊坠)1条、金戒指1个、金*1对。经价格鉴定,被害人童*甲家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6260.8元。

10-11、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本市北盛镇窑金村村民周某某家,用老虎钳撬坏屋后不锈钢窗户窗栏,翻窗入室盗得周某某家人民币300余元。随后,被告人贺某某又同样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周某某的邻居胡某某家人民币200余元。

12、2015年5月底的一天(前次的当天)被告人贺某某窜至该镇燕舞洲村村民易某某家,用老虎钳撬坏易家不锈钢窗户窗栏,翻窗入室盗得易某某家人民币1200元。

13-14、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和李*乙窜至本市沙市镇团农村村民邓某某家,由李*乙望风,被告人贺某某用老虎钳撬坏屋后不锈钢窗户,入户盗得人民币300元;两人随后又采用同样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邓某某的邻居许某某家人民币160元、黄金戒指1枚。后两人将所盗黄金戒指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500元。经价格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家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7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

15-19、2015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和李*乙沿永社公路,从本市沙市镇团龙村至北盛镇燕舞村,采用撬窗入室或踹门的方式,沿途盗窃作案,先后进入本市沙市镇团农村曹*甲家,未盗得任何财物;进入团农村村民汪某某家,盗得精白沙香烟1包、康师傅袋装方便面2包;进入团农村村民周*甲家,盗得黄*王*2包、硬蓝芙蓉王*1包;进入本市北盛镇燕舞洲村村民吴某某家,盗得人民币60余元、和气生财香烟1包。经价格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家被盗精白沙香烟、方便面价值人民币12.2元;被害人周*甲家被盗黄*王*、硬芙蓉王*共计价值人民币72元;被害人吴某某家被盗和气生财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

20、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和李*乙窜至本市沙市镇黄花村村民罗*甲家,二人踹门入户盗得人民币370元、小米手机1台。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21-24、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和李*乙驾驶摩托车沿本市沙市河背社区往淳口镇鸭头村沿途盗窃作案,采用撬窗入室方式,先后进入本市沙市镇河背社区村民林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65元、黄金戒指1个、黄金耳环1对、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进入河背社区村民黄某某家,盗得人民币850余元、黄金戒指1个、黄金耳环1对;进入河背社区村民张*甲家,未盗得任何财物;进入淳口镇鸭头村村民戴某某家,盗得人民币30余元。后两人将所盗林某某、黄某某家的黄金首饰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得赃款3140元。经价格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家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7300.65元;被害人黄某某家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677.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7703.55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2677.5元。

25-27、2015年6月16日下午2时,被告人贺某某和李*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沙市镇杨林村,采用撬窗或踹门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该村村民喻某某家,盗得精白沙香烟13包;进入该村村民罗*乙家,盗得人民币100元、黄芙蓉王香烟1条;进入该村村民陈*甲家,未盗得财物。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喻某某家被盗精白沙香烟价值人民币93.6元;被害人罗*乙家被盗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

28、2015年6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和李*乙窜至本市淳口镇农大社区陈*乙家,翻墙入户后盗得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1000元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陈*乙。

2015年6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贺某某赃款1000元、摩托车1辆、精白沙香烟1条、金戒指1枚,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被盗财物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曹某某、朱某某、张*、李*的证言,被害人陈*、袁某某、陈*某、陈*甲、李*、罗某某、彭某某、童*某、童*甲、周某某、胡某某、易某某、邓某某、许某某、曹*、汪某某、邓*、周*、吴某某、罗*、林某某、黄某某、张*、戴某某、喻某某、罗*、陈*甲、陈*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人李*乙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贺某某及同案人李*乙出卖的是犯罪所得黄金首饰,仍以每克200元以下的价格予以收购,收赃价值共计人民币13346.7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10日,同案人李*(当时未满十六周岁)将盗得本市龙伏镇焦桥村村民袁某某家的重9.28克的黄金项链拿到本市淳口镇鸭头村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某某金店”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出售的黄金项链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每克约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赃,并支付李*价款1850元。经价格鉴定,该袁某某家被黄金项链价值2093.55元。

2、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和李*乙将所盗被害人许某某的一枚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黄金戒指拿到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某某金店”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赃,并支付价款500元。

3、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和李*乙将所盗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家共计价值人民币9978.15元的黄金首饰拿到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某某金店”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赃物,仍予以收赃,并支付价款3140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退赔19025元,并由公安机关分别退赔被害人袁某某、许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2093.55元、1275元、7703.55元、2677.5元,余款由公安机关分发给其他被害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收购黄金首饰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乙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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