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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在位于仙桃市工业园杜湖街的一键钟情网络会所门前,盗走周某某停放的金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肖*驾驶金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行驶至仙桃市豪布斯卡附近时,被乘坐出租车赶来的周某某抓住。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肖*,并扣押金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2015年6月25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周某某的金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为2170元。

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6月25日,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将追回的金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夏*、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发还清单;视听资料;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工)行决字(2015)1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864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阳看释字2015010000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肖*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的金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于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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