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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下午5点多钟,叶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刘*驾驶租赁的小轿车来到陈某某经营的位于仙桃市新城壹号小区的陈*批发店,刘*在车外放哨,叶某某先用钱购买香烟,然后乘陈某某不备用伪劣香烟调换真烟,再找借口将伪劣香烟退还给陈某某,将黄鹤楼1916香烟1条、黄鹤楼软珍品香烟2条盗走。2014年3月12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的价值共计2200元。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3月26日下午向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自动投案,2015年4月16日上午向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叶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监控视频截图复印件;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复印件;辨认笔录复印件;视听资料;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仙刑执字第13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鄂仙桃刑执字第0000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人刘*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叶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的黄鹤楼1916香烟1条、黄鹤楼软珍品香烟2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于200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刘*祥在2015年4月16日以前被羁押的36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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