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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无证驾驶鄂M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新城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前通路交叉路口时,与王*驾驶的鄂M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打电话让客车的车主刘*到现场为其顶包。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王*因头部外伤致脑损伤、脑干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二)盗窃罪

2015年4月24日及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王*先后两次携带作案工具,在仙桃市和合国际小区地下车库,将肖*停和周*停放在该处的两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1400元。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共计555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案发后,打过电话报警,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38000元,被害人系无证驾驶,对案件的发生存有过错,均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无证驾驶鄂M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仙*怀中学驶往仙桃市长埫口镇。当日17时许,当客车沿仙桃市新城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前通路交叉路口时,遇王*驾驶鄂M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前通路由北向南通过此路口,摩托车前部与客车左前角相撞,致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打电话让鄂M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刘*到现场为其顶替肇事,自己随救护车到达医院后离开。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6日死亡。经湖北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王*因头部外伤致脑损伤、脑干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交警对被告人王*进行调查时,王拒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2015年1月29日,交警又通过对证人蒋*、蔡*进行调查后,王*遂承认自己系肇事司机。

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王*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700756.6元,由平安财产*桃中心支公司支付120000元,被告人王*赔偿406529.62元,刘*赔偿174226.9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已支付王*医疗费38000元,刘*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蒋*、蔡*、王*的证言;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审批表;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信息;本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2015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随身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仙桃市和合国际小区地下车库,将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山洋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600元。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6元。

2015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再次来到仙桃市和合国际小区地下车库,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仙桃*事处星星寄卖行的李*获款800元。案发后,该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周*的陈述;证人李*、李*等人的证言;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90号关于铃木QS125型两轮跨式摩托车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仙价鉴字(2015)第160号关于山羊牌SY125T-2F型两轮跨式摩托车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决字(2015)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及仙桃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5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辩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在肇事后,尽管拨打了120电话,但其找刘*顶替肇事后,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且在交警调查时拒不承认自己肇事的事实,在交警调查了大量证据后,才予以承认,且有证人刘*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的多次供述,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辩称,被害人系无证驾驶,对案件的发生存有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辩称,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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