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郭*来到仙桃市彭场镇共升村二组,进入张某某的家中,盗走张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张某某发现后追赶,并打电话让田某某驾驶摩托车过来一起追赶,后在仙桃市杨*镇荷花村北干渠地段抓住了郭*。仙桃市公安局杨*水陆派出所民警于当天下午1时6分许*某某报警后赶到,抓获郭*,并扣押郭*随身携带的弹簧刀1把。当天,经仙桃市公安局认定,郭*随身携带的弹簧刀1把属管制刀具。2015年5月15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000元。

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于2015年5月13日将追回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示意图;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提取笔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刑扣字(2015)第0021号扣押物品清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刑扣字(2015)第0022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刑发字(2015)第0003号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刀认字第(20150025号)管制刀具认定书;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仙桃市看守所市一看释字(2014)第0014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郭*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携带凶器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涉案的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