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张*在潜江市高速公路服务区北区*餐店更衣室,将该店员工张*乙放在储物柜内的人民币2307元盗走。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黄*均辩称,张*系限制(部分)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黄*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甲患有心境障碍(双相、躁狂发作),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5年6月8日3时许,温州瑞安至湖北宣恩的大巴车在潜江市高速公路服务区停靠,乘坐该车的被告人张*在该服务区北区德克士快餐店,进入该店更衣室将员工张*乙放在储物柜内的人民币2307元盗走。张*乙随后发现被盗,经查看店内监控视频,张*乙与同事将坐上大巴车准备离开的张*抓获。张*当场将所盗人民币2307元返还张*乙,取得张*乙谅解。

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乙的陈述,证人杨*、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视频资料,湖*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312号张*甲盗窃案鉴定意见书,恩施*心医院病历资料,张*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返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黄*分别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被告人张*甲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返还被害人张*乙人民币2307元(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