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被告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大瑶集镇实施盗窃作案1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9694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大瑶集镇花炮大道居民钟某某家,盗得钟家阿迪达斯运动鞋1双、硬蓝芙蓉王**1条。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阿迪达斯运动鞋价值570元、硬蓝芙蓉王**价值300元,共计870元。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大瑶集镇瑶浏路水果店,盗得店主李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

3、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大瑶集镇瑶浏路“某某大药房”,盗得店员邓某某的收银台内人民币1200余元。

4、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大瑶集镇花炮大道居民钟某某家,盗得钟家人民币590元、软芙蓉王**8包。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软蓝芙蓉王**8包价值人民币400元。

5、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大瑶集镇花炮大道居民钟某某家,盗得钟家黄**王香烟5包。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05元。

6、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大瑶集镇花炮大道居民周*经营的钢材造型商店,盗得店内索尼牌15115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索尼牌1511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7、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大瑶集镇天和社区居民陈*经营的某某烟花材料加工厂,盗得该厂办公室内精白沙牌香烟1条。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精白沙牌香烟价值人民币75元。

8、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大瑶集镇和平路“某某烟酒”商店,盗得店主刘某某人民币1900余元、硬中华牌香烟1包。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硬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6元。

9、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大瑶集镇南川社区某某幼儿园,盗得该园老师柳某某硬蓝芙蓉王**1包。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元。

10-11、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大瑶集镇天和大道“某某”餐馆,盗得餐馆业主王某某人民币20余元、黄芙蓉王香烟15包。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又窜至“某某”餐馆,盗得王某某人民币40余元、黄芙蓉王香烟19包。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芙蓉王香烟39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19元。

12、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大瑶集镇瑶文路“某某”餐馆,盗得汇源牌果汁3瓶。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汇源牌果汁价值人民币9元。

13、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大瑶集镇瑶浏路“某某”服装超市一楼,盗得店员汤某某人民币1400余元。

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传唤归案,并扣押了被告人张**人民币590元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钟某某、邓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周*、陈*、刘某某、汤某某、柳某某、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且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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