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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刘*在潜江市浩口镇西湾村一组,盗窃廖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499元的铂金项链1条。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在浩口镇才河村五组,盗窃杨某某家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浩口镇才河村三组,盗窃平某某家人民币92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刘*在潜江市浩口镇西湾村一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廖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499元的铂金项链1条,销赃获款人民币1200余元。

2、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在潜江市浩口镇才河村五组,采取将防盗窗护杆拉开后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杨某某家人民币500元。

3、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潜江市浩口镇才河村三组,乘无人之机,进入平某某家盗窃人民币925元。

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1、3起盗窃事实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廖某某、杨某某、平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本院(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其于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分别退赔、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2499元;

三、被告人刘*返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人刘*返还被害人平某某人民币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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