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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被告人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携带剪刀、起子等工具窜至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梅花小区菜市场门口一居民房楼梯间,将屈*停放在该楼梯间的一辆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推至楼梯间外右侧十余米处巷内,在用其携带的剪刀、起子拆开摩托车外壳欲发动时,被巡防队员蒋某某发现,被告人江某某遂弃车逃离,逃至梅花小区机关幼儿园附近时被追赶而来的巡防队员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门诊病历、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袁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江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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