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被告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市沿溪镇联佳花园工地上,将住在工地2楼王某某的魅族MX八核手机以及王某某、胡*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水晶丝苗牌大米13.7公斤、山润牌食用油4.65公斤、鸡蛋40个、900W电饭煲1只盗走并藏于家中。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154.4元。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胡某某住处缴获上述被盗物品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释放证明存根、购买凭证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胡*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