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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潜*心医院急诊大厅,趁冯某某排队交费不备之机,将冯某某腰包内人民币800元盗走。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己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潜*心医院急诊大厅,趁冯某某排队交费不备之机,将冯某某腰包内人民币800元盗走。熊某某逃跑至该医院急诊大厅外时,被医院保安人员抓获,熊某某将盗得的人民币800元返还冯某某。

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李*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返还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800元(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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