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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秦*海伙同何某某、杨**均已判刑),先后在潜江**经管站院内一楼梯口处,盗窃张*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9210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在王**教委杂物间内,盗窃江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大阳牌摩托车1辆;在王场镇东岳街巨汇小区一架空层内,盗窃张*甲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810元的飞本牌摩托车1辆。

2、2014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秦*海伙同何某某、李**(已判刑)、杨**,先后在监利**离湖小区十二栋一楼梯间,盗窃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凯马牌弯梁助力车1辆;在荒湖**小区15-16号门面房后,盗窃杨**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

3、2014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秦*海伙同何某某、李**,在监利县荒湖农场屈*大道60号,盗窃刘某某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

4、2014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秦*海伙同何某某,在潜江市熊口镇洪庄村六组蒋某某家,盗窃价值人民币6120元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1辆。

5、2014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秦*海伙同何某某,在潜江市熊口镇十屯村六组张*乙家,盗窃价值人民币747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44元的电瓶2个。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辩称,我未在潜江**经管站、王场镇东岳街巨汇小区、王**教委和监**荒湖农场屈*大道60号实施盗窃。被告人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龚*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在潜江**经管站、王场镇东岳街巨汇小区、王**教委和监利**离湖小区、屈*大道60号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辩护人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秦*海伙同何某某、杨**(均已判刑),先后在潜江**经管站院内一楼梯口处,盗窃张*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9210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在王**教委杂物间内,盗窃江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大阳牌摩托车1辆;在王场镇东岳街巨汇小区一架空层内,盗得张*甲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810元的飞本牌摩托车1辆。

2、2014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秦*海伙同何某某、李**(已判刑)、杨**,先后在监利**离湖小区十二栋一楼梯间,盗窃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凯马牌弯梁助力车1辆;在荒湖**小区15-16号门面房后,盗窃杨**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

3、2014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秦*海伙同何某某、李**,在监利县荒湖农场屈*大道60号,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手段,进入刘某某经营的蓝天门窗装潢店内,盗窃其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

4、2014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秦*海伙同何某某,在潜江市熊口镇洪庄村六组,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蒋某某家,盗窃其停放在一楼大厅价值人民币6120元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1辆。

5、2014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秦*海伙同何某某,在潜江市熊口镇十屯村六组,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张*乙家,盗窃其停放在一楼大厅价值人民币747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44元的电瓶2个。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价值共计人民币16680元的豪爵牌、雅马哈牌摩托车各1辆,已分别返还被害人张**、张*。何某某、杨**、李**被抓获归案后,在审判阶段已分别向监利县人民法院退赔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403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某、张**、张*、江某某、张*甲、周某某、杨**、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杨**、李**、张*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潜江市公安局潜*(熊)扣字(2014)0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通话清单,潜江市**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4)246号、247号、248号、511号、4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利**证中心监价鉴字(2014)第61号、第62号、第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61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2013)鄂范监释证字第565号释放证明书,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秦**辩称“我未在潜江**经管站、王场镇东岳街巨汇小区、王**教委实施盗窃”和辩护人龚*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在潜江**经管站、王场镇东岳街巨汇小区、王**教委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一节。经查,公诉机关就此节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7日20时许,张*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车架号LYMTJAA77DA517878)停放在王**管站院内楼梯口处。次日6时许,张*发现其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江某某、张*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7日晚,江某某、张*甲的大阳牌摩托车、飞本牌摩托车分别停放在王场教委杂物间、王场镇东岳街巨汇小区一架空层内,次日被盗的事实。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何某某与杨**、秦**、李**在潜江市王场镇街上盗窃摩托车。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何某某、秦**、杨**在潜江市王场镇偷了3辆摩托车,其中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卖给了杨**。5、证人杨**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证人李**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6、监利县公安局荒湖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潜江市公安局王场派出所制作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共同证明,2014年8月21日监利县公安局荒湖派出所对杨**持有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车架号LYMTJAA77DA517878)予以扣押,该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的车架号与被害人张*2014年5月8日被盗的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的车架号相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秦**在潜江**经管站、王场镇东岳街巨汇小区、王**教委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龚*针对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秦**辩称“我未在监利县荒湖农场屈*大道60号实施盗窃”和辩护人龚*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在监利县荒湖农场屈*大道60号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一节。经查,公诉机关就此节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何某某接到秦**要其一起去监利县荒湖农场偷摩托车的电话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潜江**事处接秦**和李**。秦**、李**乘坐何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来到监利县荒湖街上。何某某在三轮摩托车上等候,秦**、李**去寻找作案目标。约二十分钟后,秦**打何某某手机告诉其“车子已搞到手,你赶过来”,数分钟后,何某某驾车追上秦**、李**,秦**、李**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至荒湖农场陈场分场的一路边,将三轮摩托车上的铁架子扔到路边。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何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载秦**、李**到监利县荒湖。秦**、李**去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街上一家门店内停放一辆带铁架子的三轮摩托车,秦**用液压钳剪断该门店U型锁,并进店撬开三轮摩托车车锁,将该车驾驶至荒湖农场陈场分场的一路边,将三轮摩托车上的铁架子扔到路边。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7时许,张**在荒湖**场五队九支沟附近拾到了刘某某三轮摩托车上用钢管焊接的铁架子,并还给了刘某某。4、公安机关调取秦**与何某某的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7月12日4时46分秦**与何某某用手机通话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秦**在监利县荒湖农场屈*大道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龚*针对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龚*提出“被告人秦**在监利**离湖小区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一节。经查,公诉机关就此节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3日17时许,周某某将一辆凯马牌弯梁助力车停放在监利**离湖小区十二栋一楼梯间。次日7时许,周某某发现停放在此楼梯间的助力车被盗。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3日19时许,杨**将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监利**泰安小区15-16号门面房后,次日16时许,杨**发现停放在此门面房后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24时许,杨*甲开车送何某某、秦**、李**到监利县荒湖农场的一个小区后将车停在公路边,秦**将该小区内的一楼梯下停放的一辆弯梁助力车点火锁撬开,何某某与杨*某联系后将偷来的弯梁助力车装上了杨*甲的车。随后,何某某、秦**、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荒湖**中心的一个小区发现停放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用一把U型锁锁着,秦**用何某某背的液压钳夹断U型锁,撬开点火锁,将该车推至小区外的公路上开往总口。4、证人李**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何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5、证人杨*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秦**给杨*甲打电话,要杨*甲到潜江**事处东门虾街接何某某、秦**、李**到监利县荒湖农场“做事”(偷车),杨*某驾车接到何某某、秦**、李**后到监利县荒湖农场。杨*甲将车停在一小区的公路边,何某某、秦**、李**进小区偷车,约二十分钟后偷了一辆助力车,后又在荒湖农场的一小区偷了一辆三轮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秦**在监利**离湖小区实施盗窃的事实。辩护人龚*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为图不法经济利益,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盗窃犯罪所得财物,应依法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秦**在潜江市熊口镇洪庄村六组蒋某某家、十屯村六组张*乙家盗窃时,进入他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属入户盗窃和公安机关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6680元的豪爵牌、雅马哈牌摩托车各1辆,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秦**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秦**返还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9210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已返还);

三、被告人秦**返还被害人张*乙价值人民币747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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