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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涯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书记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涯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涯通过踹门的方式进入宁乡县龙田镇月塘村形狮组被害人姜**的家中,从被害人姜**放置在家中木柜中的黑色提包内盗得现金500余元。

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涯趁家住宁乡县龙田镇白花村被害人周**家中无人且大门未关,进入被害人周**家,在房间木柜子内盗得现金24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姜**陈述;证人龙*希证言;被告人熊某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涯辩称其未盗窃周**的247元钱。

被告人熊*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涯心智发育不健全,判断是非能力相对较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部分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熊*涯的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熊*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涯通过踹门的方式进入宁乡县龙田镇月塘村形狮组被害人姜**的家中,从被害人姜**放置在家中木柜中的黑色提包内盗得现金500余元。

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涯趁家住宁乡县龙田镇白花村被害人周**家中无人且大门未关,进入被害人周**家,在房间木柜子内盗得现金247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涯取得了被害人周**的谅解。

经湘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熊某涯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涯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涯于2015年7月2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书面传唤的到案经过;(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涯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周**的谅解;(4)(2013)宁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涯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在卷;(6)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熊某涯为叁级精神残疾人;(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熊某涯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其藏在家中木柜里的247元现金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姜**的陈述,证明2015年3、4月的样子,其放在家里木柜中用袋子装着的500余元钱被盗的事实;(10)证人龙某希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8日上午其家中进来小偷,其老婆周**放在卧室衣柜里的247元钱被偷了的事实,并证明其在发现钱被偷之后,看到“海伢子”并问他是否偷了自己的钱,他承认了。“海伢子”是外号,只知道姓熊,白花村人;(11)被告人熊某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涯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对其盗窃姜**、周**家中现金的事实均作了供述,但当庭否认其盗窃周**247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涯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涯提出其未盗窃周**247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有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龙某希的证言、被告人熊*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熊*涯进入被害人周**家中盗得247元现金的事实。故被告人熊*涯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涯当庭未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熊*涯心智发育不健全,判断是非能力相对较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部分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熊*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熊*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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