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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刘*美、彭某某、成某某(均已判刑)和向某某、“六罗汉”等人(均另案处理)有分有合的在宁乡县流沙河镇、青山桥镇等地的商店、超市进行盗窃,采取由部分人员望风、部分人员转移店员注意力,部分人具体实施盗窃,盗窃所得多人均分的方式,实施盗窃四笔,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刘*美、彭某某、成某某等人窜至宁乡县流沙河镇宁涟路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以纯”衣服店内,由成某某和刘*美分散店员注意,彭某某、刘*某实施盗窃的方式盗得三条牛仔裤子、一件毛线衫。经鉴定,被盗毛线衫价值为110元,三条牛仔长裤价值360元。

2、2014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刘*美、向某某、成某某、“六罗汉”等人窜至宁乡县流沙河镇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雪暖羽绒”服饰店,由刘*美分散店员注意,其他人趁机实施盗窃,盗得雪暖牌2018型羽绒服一件、艾杰曼615型羽绒服一件。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雪暖牌2018型羽绒服价值180元;被盗的雪暖牌2288型羽绒服价值418元,被盗的艾杰曼牌626型羽绒服价值699元;被盗的艾杰曼615型羽绒服价值420元。

3、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刘*美、彭某某、成某某、向某某、“六罗汉”等人窜至宁乡县流沙河镇流沙河大道被害人肖*经营的“三和生鲜”超市,采取部分人分散店员注意,其他人趁机实施盗窃的方式,盗得店内金领冠900g1段奶粉一罐、施恩金装幼儿3段奶粉2罐及五只大墨鱼计重7.5斤。经鉴定,被盗的金领冠900g1段奶粉一罐价值165元;施恩金装幼儿3段奶粉两罐价值250元;五只大墨鱼价值562元。

4、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刘*美、彭某某、成某某、向某某、“六罗汉”等人在宁乡县流沙河镇“三和生鲜”超市内盗窃得手后。窜至宁乡县青山桥镇,“六罗汉”在路边等待班车,其于五人来到被害人石某某经营的中意超市,采取部分人分撒店员注意,部分人趁机事实盗窃的方式,盗得雅士利900g金装3段奶粉四罐。经鉴定,被盗的雅士利900g金装3段奶粉四罐价值768元。

本院查明

2015年4月12日,刘*美、彭某某的家属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被盗物品价格,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5年8月18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杉山派出所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说明,被盗商品批发单、采购收货单、库存商品汇总,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彭某某、成某某、胡某某、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肖*、石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年老体弱、且多病,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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