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某某小区跑沙子业务,跑完业务后,步行至小区3栋11楼时,发现1115室未关门,客厅没人,便将被害人陈*摆放在客厅茶几的一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经鉴定价值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退还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并由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发还给被害人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款项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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