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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先后在潜江市**资公司住宿区改造工地、城南居委会三组433号,分别盗得潜江市**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电缆线1捆及王*价值人民币2672元的摩托车1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在潜江市**资公司住宿区改造工地库房内,盗窃潜江市**有限公司放在该工地库房内的电缆线1捆(价值人民币1350元)。

2、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张**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居委会三组433号架空层,盗窃王*停放在该架空层内的铃木牌GS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72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缆线1捆、铃木牌GS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电缆线1捆现扣押于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铃木牌GS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已返还被害人王*。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潜江市**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4)5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1990)潜法刑一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强制隔离戒毒所解证字2010第0214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解证字2013第0155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当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张*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公安机关已追回本案全部被盗财物,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退赔其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电缆线1捆(已退赔),由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返还潜江市**有限公司;

三、被告人张*甲退赔其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2672元的铃木牌GS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已退赔),返还王*(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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