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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搭乘曾某某的摩托车从株洲来到宁乡。被告人龙某某在宁乡县金洲镇某某村某某安置区10-6号“芙蓉兴盛”超市内以买红包和酒为名,以事先准备好的6000余元零钱与被害人邓*调换面值100元的现金为幌子,乘被害人邓*不注意窃取面值100元的现金2100元后,找借口不换钱了要回自己零钱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7月8日,宁乡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龙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每张面值10元的人民币400元、每张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6400元以及盗窃所得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退还被害人邓*被盗现金21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传唤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周*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天网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所盗赃款依法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依法被扣押的6800元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依法被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六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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