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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与龚*等人驾车途经本市汪场镇“天龙驾校”附近时,见路边停放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被告人胡*便下车将该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胡*委托他人将该被盗摩托车交给天门市公安局汪场派出所发还给被害人汪*。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72元。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胡*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汪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的户籍信息,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龚*、刘*、姚*的证言,被害人汪*的陈述,天门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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