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8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指定辩护人谢琴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甲来到本市小板**交易中心工地仓库,盗得湖**公司价值1025元的“美的”牌空调1台,次日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站。同年7月4日,被告人李*甲再次到该仓库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甲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湖**公司“美的”牌空调的事实。

案发后,追回被盗“美的”牌空调,已返还被害人湖**公司。

经湖**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甲精神发育迟滞,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李*乙、姚*的证言,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空调照片,天门市**证中心鉴定书,湖**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致盗窃未得逞,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