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将被害人陈*的一辆“鄂R”蓝色嘉陵JH125-19E型摩托车盗走,以1500元销赃给刘*。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追回蓝色嘉陵125型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释放证明书,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说明;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天门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