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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喻*伙同蔡*(已判刑)、熊*(另案处理)在本市黄潭镇鲁店村6组,采取用钢筋钳剪断电缆线的手段,盗走天门*信分局架设在该处的价值5296元的“200对”电缆线135米,后以2500元卖给在本市竟陵办事处庆云街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胡*。被告人喻*分得赃款800元。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喻*自愿退缴赃款人民币800元,交本院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喻*的户籍信息,本院(2013)鄂天门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蔡*、胡*的证言;天门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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