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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以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县黄材镇烟溪村胡家组被害人姜某某家,而后采用踢门方式进入卧室盗走室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350元。

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胡*主动到黄*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被盗摩托车退还给了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胡*主动到黄*出所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照片,证人胡*华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胡*民的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赃物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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