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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欧*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侨乡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台,乘被害人胡*上车时将其背包内的1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80元、2张银行卡、2张会员卡及1张身份证。

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欧*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侨乡客运站169路城际公交车停车场内,乘被害人周*下车时将其上衣口袋内1部白色“华为G610-U00”型手机盗走。

经天门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670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的手机,并已返还被害人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的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彭*的证言,被害人胡*、周*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天门市**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欧*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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