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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多次在宁乡县玉潭镇、城郊乡入户或者在店铺、酒店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共计98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骑摩托车窜至宁乡县城郊乡福**区一单元二楼,采用闯空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范*的一台黑色台式组装电脑和一部白色的酷派手机,后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卖给一陌生男子,共获利82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800元。

2、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骑摩托车窜至宁乡县城郊乡木佳村锁匙安置区四楼,采用闯空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1500元现金,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后持银行卡取走卡内现金2800元。

3、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骑摩托车窜至宁乡县城郊乡华夏安置区3栋5楼,采用闯空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黑色三星手机一台、被害人文*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粟*银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在长沙宝南街将两台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将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共获利650元。经鉴定,银白色惠普电脑价值800元。

4、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骑摩托车窜至宁乡县城郊乡新康安置区高艺家具皮革店,采用闯空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喻*的一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后在长沙宝南街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2000元。

5、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骑摩托车窜至宁乡县玉潭镇天元大酒店,闯空进入宴会大厅后台盗走被害人肖*的一个皮包,包内有现金数百元,一台白色苹果迷你平板电脑,驾驶证,一个黄金坠子,一串钥匙等物,后被告人将白色的平板电脑、黄金坠子分别以500元、400元的价格在长沙宝南街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该黄金吊坠价值1120元。

6、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李**骑摩托车窜至宁乡县玉潭镇新城大市场渔夫码头饭店内,盗走被害人贺*的一个皮包,包内有笔记本,签字本,现金数十元,被告人李**将包内几十元现金自己消费,其他物品在路上扔掉了。

7、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骑摩托车窜至宁乡县玉潭镇玉兴路的一栋民房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的白色三星手机一台和被害人谭**的直板步步高手机一台,后被告人李**在长沙宝南街将手机分别以200元、4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共获利600元。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周**、肖*、杨**、喻*等人的陈述,证人胡*、谢**的证言,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售后凭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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