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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四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刘**、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书记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刘**、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刘**、张某某驾驶在安徽省**服务公司租赁的小车,到宁乡县老粮仓镇、流沙河镇、黄材镇等地,多次以问路的方式引诱他人上车后趁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数额28253元;被告人刘**参与盗窃9次,盗窃数额25253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3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张某某驾驶皖HKN566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来到宁乡县老粮仓镇S209公路老粮村处,以问路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刘**上车,之后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讲话吸引刘**注意,被告人吴某甲趁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口袋内的3000元钱盗走。

2、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刘**驾驶皖HKN577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宁乡**镇长田村桃树湾组村级公路,以问路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邓**上车,之后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讲话吸引邓某某注意,被告人吴某甲趁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邓**口袋内的5200元钱盗走。

3、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刘**驾驶皖HKN577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宁乡县黄材镇炭河里博物馆前公路上,以问路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姜**、姜*乙上车,之后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讲话吸引姜**、姜*乙注意,被告人吴某甲趁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姜**上衣口袋内的2333元钱、姜*乙上衣口袋里的180元钱盗走。

4、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刘**驾驶皖HKN577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宁乡县流沙河镇莲花桥村至草冲村村级公路上,以问路的方式引诱被害人罗某某上车,之后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讲话吸引罗某某注意,被告人吴某甲趁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罗某某口袋内的1280元钱盗走。

5、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刘**驾驶皖HKN577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宁乡县流沙河镇莲花桥村至流沙河镇村级公路上,以问路的方式引诱被害人何某某上车,之后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讲话吸引何某某注意,被告人吴某甲趁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何某某口袋内的3400元钱盗走。

6、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刘**驾驶皖HKN566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来到宁乡县流沙河镇唐市毛公路往流沙河镇方向S209沿线,以问路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刘**、吴**上车,之后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讲话吸引刘**、吴**注意,被告人吴某甲趁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口袋内的1260元钱、吴**口袋内的1400元钱盗走。

7、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刘**驾驶皖HKN566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来到宁乡县流沙河镇罘罳村往流沙河镇方向S209沿线,以问路的方式引诱被害人谢某某上车,之后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讲话吸引谢某某注意,被告人吴某甲趁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谢某某口袋内的500多元钱盗走。

8、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刘**驾驶皖HKN566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来到宁乡县流沙河镇往青山桥乡镇方向S209公路沿线桥北村路段时,以问路的方式引诱被害人胡某某上车,之后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讲话吸引胡某某注意,被告人吴某甲趁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胡某某口袋内的1700多元钱盗走。

9、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刘**驾驶皖HKN566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来到宁乡县老粮仓镇珠宝产业园附近路上,以问路的方式引诱被害人谭某某上车,之后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讲话吸引谭某某注意,被告人吴某甲趁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谭某某口袋内的3000元钱盗走。

10、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刘**驾驶皖HKN566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来到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村级公路上,以问路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姜**上车,之后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讲话吸引姜**注意,被告人吴某甲趁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姜**裤袋内的5000元钱盗走。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并主动退还盗窃所得赃款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刘**、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姜**、姜**、姜**、谢某某、何某某、刘**、吴**、刘**、邓某某、谭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车辆卡口记录表;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租赁登记表;车辆GPS轨迹视频资料;现实表现证明;立功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退赃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张某某均于2015年4月2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及被告人刘**于2015年5月24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公安局松兹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刘**、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余某某、刘**、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甲、余某某、刘**、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甲、余某某、刘**、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吴*甲、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甲、余某某、刘**、张某某盗窃对象均系老年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甲、余某某、刘**、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主动退还盗窃所得赃款53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吴*甲、余某某犯盗窃罪,均分别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甲、余某某、刘**、张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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