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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吴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高*、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记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高*、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至4日,被告人高*、吴某某、薛某某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大玺门安置小区及人民路等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窃得财物价值8378元。其中,高*、吴某某负责着手实施盗窃,薛某某负责领路和销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高*在被告人薛某某的引领下来到宁乡县玉潭镇大玺门安置小区,由薛某某在楼下等待,吴某某、高*窜至被害人彭**位于该小区1栋2单元的1204房间撬锁开门,撬开门后由吴某某负责门外望风,高*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吴某某、高*又窜至被害人唐某某位于该小区1栋1单元的某房间,采取同样的方式,由高*进入房间内盗走苹果6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条。之后,被告人薛某某将盗窃得来的金项链以930元的价格销给了宁乡县老粮仓镇的青石连,所得款项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988元、苹果6手机价值5140元。

2、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高*、薛某某窜至宁乡县玉潭镇人民路9号3栋某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由高*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由被告人薛某某将盗窃得来的笔记本电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行江”,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25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吴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琳、戴**、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钟**、吴**、蔡**、青*连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高*、吴某某、薛某某于是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高*、吴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吴某某、薛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高*、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可对被告人高*、吴某某、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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