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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到天门市张港镇周铺村5组胡某某家窗前,由刘某某用液压钳剪断窗口钢筋后进入胡某某家中,被告人汪某某在窗外望风接货,盗取黄豆22袋,共计2640斤。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黄豆价值为7524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胡*、金某某、张某某、张*、张*等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液压钳、钢钳、撬钳、电话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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