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书记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驾驶湘潭市*有限公司的旅游车送游客至宁乡县花明楼刘*故居游玩,后到宁乡县花明楼镇安源路“刘家土菜馆”吃晚饭,吃完晚饭被告人王*到该餐馆二楼被害人夏*果私人住处上厕所,发现被害人夏*果的一台银白色A1398型笔记本电脑放在沙发上,被告人王*见室内无人,趁机将该电脑用旁边一红色塑料袋包好带出餐馆,之后放到旅游车上带回家中准备自己使用。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为1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退还被盗笔记本电脑,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陈*超、黄*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据,现场指认笔录,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在单位领导陪同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退还被盗笔记本电脑,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对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结合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