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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故意伤害罪,熊**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熊*甲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盗窃事实:2012年4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熊**与徐**(已判刑)二人骑着摩托车,携带手电筒、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广水市骆店乡红桥村村民胡*家,翻墙溜门入户,将胡*家冰箱内两罐啤酒及厨房里半壶“金龙鱼”牌食用油盗走,价值60余元。当晚又到广水市城郊乡十里埔村应某家中,采取同样手段入户,将应某卧室内提包里的213元现金盗走。二人在作案后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巡逻队发现,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熊**潜逃。公安机关将现场从徐**手中扣押的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二、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10月3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熊*甲放养鸭子至广水市骆店乡团结村吴家湾,与该村养鸭人的周*为争鸭子放养地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熊*甲将周*推倒在地,并压在周*身上,造成周*的面部损伤及左侧肘关节脱位。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熊**与被害人周*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

1、被告人熊*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甲犯罪时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周*、胡*、应*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熊**伤害周*及盗窃胡*、应*家中财物的事实。

3、民事调解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调解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领取退还的盗窃赃款赃物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甲所犯盗窃罪的同案犯被判决刑罚的情况。

5、同案人徐**的供述,供述其和被告人熊**共同盗窃胡*、应某家中财物的经过。

6、证人徐*、吴*证言,证实:被告人熊**和周*互相厮打的经过。

7、证人熊某乙、韩*证言,证实:被告人熊**盗窃作案时的摩托车是他们家的。

8、被告人熊**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参与盗窃胡*、应某家中财物及故意伤害周*的经过。

9、广水市公安局广公伤字2014-41卷-8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周*外伤导致左侧肘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畴。

10、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盗窃犯罪现场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两罪并罚。被告人熊**归案后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熊**上诉称,其虽有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及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但盗窃犯罪金额较小,且犯罪后能够主动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熊**因涉嫌入户盗窃于2012年4月1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直至2014年10月17日广水市公安局骆店派出所在立案侦查上诉人熊**故意伤害周*一案时才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上诉所称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熊**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因其作案后一直潜逃而未抓获,后公安机关在侦办上诉人故意伤害一案的过程中将其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其辩解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所称盗窃犯罪金额较小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在裁量刑罚时已充分予以考虑,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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