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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陈**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陈*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陈*共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宁乡县*洲小区地下停车库,两人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通过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台黑色豪爵摩托车(车架号LC6TJ1E1D0004676)盗走,后由被告人陈*将盗得的摩托车骑至长沙市马王堆市场销赃,卖得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4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陈*共同退赃47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5年4月21日,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被告人欧某某、陈*传唤的到案经过,机动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陈*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某、陈*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陈*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又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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