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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株洲*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计10次在株洲市天元区神龙城附近扒窃他人手机,经鉴定,其中9次扒窃的手机价格数额合计12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邓*在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T28路公交车站附近,扒窃被害人易*的白色小米2A手机一台,经鉴定价格为1110元。

2、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邓*在株洲市*业大学东门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鲁*的白色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价格为1820元。

3、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邓*在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博雅书店附近,扒窃被害人周*的粉色苹果5C手机一台,经鉴定价格为2250元。

4、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邓*在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T28路公交车站附近,扒窃被害人刘*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格为1550元。

5、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邓*在株洲市天元区建宁实验中学后门公交车站附近,扒窃被害人袁某某的白色华为3X手机一台,经鉴定价格为1260元。

6、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邓*在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附近,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华为G520手机一台,经鉴定价格为580元。

7、2015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邓*在株洲市天元区神龙城东侧公交车站附近,扒窃被害人周某某的白色VIVO手机一台,经鉴定价格为960元。之后,因被察觉,邓*将手机退还给了周某某。

8、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邓*在株洲市天元区建宁*中学附近40路公交车站附近,扒窃被害人罗某某的白色VIVO手机一台,经鉴定价格为1010元。

9、2015年5月10日18时,被告人邓*在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T63路公交车站附近,扒窃被害人黄某某的黄色苹果5C手机一台,经鉴定价格为2240元。破案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黄某某。

10、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邓*在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40路公交车站附近,扒窃一女性被害人(身份信息不明)的黑色魅族手机一台。破案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被告人邓*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对案笔录、破案经过、监控录像、指认扒窃手机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联系短信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发票、领条、抓获材料、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及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易*、鲁*、刘*、周*、袁某某、李*、罗某某、周*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不服,以“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提出“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邓*多次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易*、鲁*、刘*、周*、袁某某、李*、罗某某、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邓*指认扒窃手机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邓*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当庭供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对邓*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均予以认定,且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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