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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伙同毛*、胡*、李*(已判刑)来到本市张港“世纪”网吧上网,因该网吧业主贺*与毛*相识,便让毛*代为看管网吧。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一伙乘机将网吧内8台电脑主机硬件盗走。销赃后获款4450元。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8台电脑主机硬件价值人民币8600元。案发后,追回8台电脑主机硬件并返还被害人贺*。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单某某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450元交本院保管。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的照片,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贺*出具的领条、天门市人民法院(2005)鄂天门刑初字第163号、(2007)天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单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人李*、彭*、顾*、郑*、李*宽、李*伟、毛*、胡*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贺*的陈述;天门市*证中心关于关于被盗电脑硬件设施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能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赃款4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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